时至今日,信息网络早已打破国与国的边界,数据穿越国境成为常态。所谓“数据跨境流动”(trans-border data flow),意指“在一国内生成的信息记录被他国境内的私主体或公权力机关读取、存储、使用或加工”。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可理解为“一国政府针对数据跨越边境的传输、处理活动所采取的基本立场以及配套管理措施的集合”。作为数据跨境流动的子概念,“个人信息跨境流动”(trans-border flow of 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一国境内的个人信息流出境内,为他国的公权力机关或者民事主体所读取、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一国对此的基本立场和配套管理措施就是其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制度。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6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制度“以本地存储为原则,以安全评估出境为例外”。如此安排究竟基于何种考虑?意欲达到何种目标?要回答这些问题,须将我国立法置于全球视野下考察。
自1980年经合组织(OECD)发布《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以来,全球各国或地区纷纷建立个人数据跨境制度。整体上,该制度包含两种极易混淆的手段——数据本地化(data localization)和数据出境管控(control of trans-border data flow)。前者指本地化存储数据,但不一定彻底禁止数据出境;后者指对数据出境施加限制条件,但不一定要求数据本地化存储。一个国家完全可以既要求个人信息本地化存储,同时又附条件地允许个人信息出境;反之,也可以不要求个人信息本地化存储,但对自愿存储在境内的个人信息出境予以限制。这两种手段以不同方式组合,就会产生不同的个人信息跨境制度。
进一步的问题是:是否所有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都应境内存储?答案是否定的。从比较法经验看,《APEC隐私框架》第11条将“公开可获得信息”(publicly available information)界定为“个人有意主动或允许公开的或者通过公开政府记录、新闻报道或法律要求公开的信息而合法获得或查阅的关于本人的信息”,并规定此类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无须告知当事人,因为其对数据被处理已有心理预期。同理,已自愿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本就能为境外主体阅读,信息主体对此也有合理预期,要求国家机关将此类信息本地化存储或者向境外提供之前须进行安全评估,未免多此一举。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和第56条做出三点规定。其一,由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其二,内容包括:(1)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等是否合法;(2)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3)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其三,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相关国家标准使用的术语为“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ecurity impact assessment)。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9条将其界定为:“针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检验其合法合规程度,判断其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各种风险,以及评估用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各项措施有效性的过程”;第9.2条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共享、转让个人信息时,须事先开展该评估;第11.4条明确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处理活动遵循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的情况、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个人信息安全措施的有效性。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第1条指出“各类组织自行开展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须第5条进一步明确该类评估的三大要素:合规差距评估、个人权益影响分析、安全风险综合分析。据此,“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没有本质区别。《个人信息保护法》之所以采用后一术语,应该是为了凸显“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关键词,也能与GDPR第37条规定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更好接轨。
关于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personal information cross-border transfer security assessment),国家网信办至今发布过三部办法:2017年4月《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6月《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和2021年10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些规范虽尚未生效,亦未就国家机关作出规定,但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已有如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