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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氏缔约过失责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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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姓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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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2 00:01: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包括台湾的王泽鉴先生等一大批学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仍主要局限在以下几个要点:1,合同发生在订立过程中,2,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3,存在违反民法诚实信用之原则,4,造成他人信赖利益之损失,5存在主观恶意。但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有些问题就不能按学界的种通说得以解释通彻。但从我国合同法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来看。法律仅仅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三种情况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而并未明确限定合同一定是在未成立或生效之前,对于信赖利益更是没有加以明确阐述。那么对于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对于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如果严格按照学界通说之理解,对于这样的情况不能归入违约责任,归入缔约过失责任似与几个要件仍不十分匹配。造成这种法条规定与学理阐述不一致的症结在于法学理论及立法概念引进过程中的混乱现象。信赖利益本身是个英美法概念,而整个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又来自德国民法典。认为的把两个法系的概念拼凑一处,便形成理论界对本条解释的不合理之处。加之我国合同法制定42条参照的并非德国民法典,而是欧盟商事合同公约,由此来源不同,而强加注解,是为乱像丛生之渊薮。其实,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处于民法促进交易形成的角度,完全可以放宽对其的概念限定。首先,不论合同生效与否,只要实在诉讼阶段内,受害一方就有权利去追究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二,由于信赖利益概念来于英美,不好加以明确限定,因此只要一方行为与另一方在缔约时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之。其三,关于主观问题的考量,也在肯定恶意等故意性心理的认定的同时,对于重大过失也要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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