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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C姓名纠纷的法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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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9 13:5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记者胡炳俊  2006年8月,江西鹰潭市民23岁的男子赵C到该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申办二代证时,民警告诉他,按规定名字里不能有“C”。后来,他们到月湖公安分局户政部门了解情况,被告知“赵C”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建议改名。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同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使用。法院一审宣判后,月湖公安分局不服判决,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此案引起了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鹰潭市公安局就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问题专门向江西省公安厅请示。为慎重起见,江西省公安厅又专门以书面形式请示公安部。随后的批复意见为,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要求姓名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填写。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对于公安部的批复,赵C的父亲赵志荣并不认可。他认为,根据国家的法律,身份证姓名可以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而赵C如果保留原名,就意味着公安部要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修改,也意味着全国所有正在运行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要更改,牵涉面广,操作难度大。
  法院二审时,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持续了3个多小时。双方争论的焦点是,“C”是不是《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可以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最后,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当事双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协,双方最后达成和解。今年2月26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什么是公民的姓名权?
  尹保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对公民的姓名权作了明文规定。姓名权属于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三项权利: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依据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自然人的命名权通常在其出生后由父母行使,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也不影响其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但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化名等。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必须使用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等,禁止使用非正式姓名。
  说法二为啥不能取名赵C?
  张志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诚然,公民拥有姓名权,但公民也有义务根据国家的姓名文化和法律规定为自己取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秩序,公民姓名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取名赵C,我个人认为不合适。“C”属于英文字母,依照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的“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的要求,如果赵C属于笔名、译名或者化名也没有问题,但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必须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户籍登记取名赵C是不合适的。如果允许使用外文字母作名字,还会产生示范效应,其他人会效仿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中国语言文字使用习惯,对国家的人口、社会秩序管理及人与人之间的便捷交流也会带来障碍,而且不符合中国文化传统与文化秩序。
  说法三本案为何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
  吴小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也就是说,“民告官”官司,除了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不得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涉及行政权的处置,行政主体一方并没有擅自处分国家行政权的权力,一方面是担心行政机关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是避免行政机关为求得调解而拿行政权做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为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但实践中,由于行政和解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多数案件法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用更能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结案,这使得行政案件纠纷的矛盾变得十分尖锐。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不断遭遇来自实践的挑战。
  行政诉讼以和解方式结案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制度创新,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和解方式结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础。
  本案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既解决了赵C所担心的问题,也有重大教育意义,使公民认识到取名虽然可以标新立异,彰显个性,但必须在遵守公序良俗、传统文化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还避免了更多的人效仿赵C取奇特的名字,给国家的户籍管理带来不便。
  说法四 公民的取名行为还需进一步规范?
  张彩娟(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尽管民告官的诉讼历程艰辛,但本案中的赵C为了维护姓名权,毅然与公安机关对簿公堂,勇气可嘉。在赵C姓名权官司中,无论是一审赵C胜诉,还是二审双方和解,赵C改名,官司的社会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官司本身的意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赵C胜诉。二审中双方围绕“C”到底是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展开了激烈辩论,最终法院以和解方式结案,没有确定“C”到底是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之所以会对“C”是否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原因就在相关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由于《户口登记条例》没有对公民在户口登记时的姓名使用、登记作出任何规定,使赵C在出生时得以户口登记并使用20多年。
  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居民身份证的信息直接来源于户口登记信息,当二者不一致时,导致公安机关在为取名奇特的公民办理身份证时遭遇尴尬。
  通过此案,我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法律,修改已显滞后的《户口登记条例》,将其与《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姓名登记要求统一起来,同时对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具体明确,从源头上制止使用各种外文字母取名并继而申请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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