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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氏名人] 乙氏乙从奇诉刘希顺、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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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7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乙从奇。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被告刘希顺。
被告程兰英。
委托代理人刘希顺。
原告乙从奇诉被告刘希顺、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2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从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被告刘希顺、被告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从奇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31600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600元、违约金2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结婚证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6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希顺、程兰英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有被告有钱时,才能偿还借款,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减少。
被告刘希顺、程兰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乙从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希顺与被告程兰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原告乙从奇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31600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 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6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日即2011年11月26日起算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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