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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氏寻亲] 关于颁发《永春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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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23 03:2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颁发《永春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永春县地名管理办法》经
5月20日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实施。

永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春县地名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促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泉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水道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事业单位、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㈡承办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㈢负责组织对各类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管理和更新。

㈣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㈤编辑地名工具书(图)、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县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不妥的或已不适应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命名、更名或调整。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㈡应考虑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等因素,反映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单纯序数命名。

㈢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㈣在全县范围内,所有乡、镇名称,村委会、居委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街、路、巷名称和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避免同音。

㈤乡、镇政府名称,一般要与其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㈥县范围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㈦地名的中文拼音拼写,一律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地名中文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

㈡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及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㈢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㈣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式办理。

㈠省内著名的或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市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内或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涉及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㈡城镇居民地、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㈢县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民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时,应会同同级地名机构商定方案后,按审批许可权上报批准。

㈣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县、市地名办备案。

㈤地名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建设同步进行,做到城乡建设规划付诸实施前,把标准地名及其地名标志设置方案落实在城乡规划蓝图上。凡新建住宅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应由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送地名机构审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地名办备案。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㈥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填写《永春县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四份、并附四至图,按规定程式报批。

第八条 经省、市、县地名机构审核,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机构应将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中文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在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县人民政府公布和地名机构汇集出版的地名工具书为准,凡需要编辑出版地名书刊或公开出版地图、导游图,应经县地名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地使用标准地名。

㈠对外鉴定的协定,政府及其它涉外档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档。

㈢广播、电视、报刊、图表、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㈣其他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包括:

㈠街、路、巷、名牌。

㈡门牌、楼幢牌、自然村名牌、乡镇政府驻地名牌。

㈢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第十二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㈠县人民政府驻地城镇的各种标志由县地名机构负责规划、制作、设置和管理。

㈡乡、镇各类标志,按照统一格式,在县地名机构指导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㈢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及各类建筑物的标志,在县地名机构指导下,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㈣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确因建筑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负责设置和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于竣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四条 县地名办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批评,责令其改亚。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情节严重的,报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县地名办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管理全县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档案工作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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