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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国斌等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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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姓大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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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1:51: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张圣伟、赵序伟、齐彬利、 柳国斌等贪污、受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国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东采油厂特车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光明一村。200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0X},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1X},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永晓,195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东采油厂特车大队大队长(正科级),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2X},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柳国斌、肖永晓贪污、受贿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国斌犯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肖永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柳国斌、肖永晓均不服,柳国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纠正”为由、肖永晓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永晓向法庭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上诉,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不同意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马曰全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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