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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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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3 15:4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期:2006-03-14]
来源:正义网 作者:陈益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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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99年3月涂某(女,60余岁,不识字)的女儿许某生小孩,涂到女儿家探望,一天上午,涂见女婿姚某从床底下取出一瓶药酒来喝,涂问姚这种药酒治什么病,姚某说治腰痛,姚某喝后将药酒瓶放回原处。过了两天,涂的亲戚唐某、吴某也来看望许某,涂与女儿热情招待。快吃中午饭时,唐某说:"我的风湿病又犯了,腰痛。"涂听后说:"我的女婿泡有药酒,治腰杆痛很有效,我倒点给你们喝。"唐某说可以。涂即到姚某的房间,从床底下摸出一个瓶子(此瓶同药酒瓶颜色一样,但大小有差异),以为是药酒(实为敌敌畏)倒入药碗内,约有一两,端给唐某,唐某接过后与吴某各喝一半,不久唐吴二人即感恶心、呕吐、头晕、四肢无力,涂和许急忙喊在山上干活的姚某返回,姚某一看瓶子,才认出是敌敌畏。立即到村医疗所请医生抢救,但为时已晚,唐及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分歧

对于此案中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各家众说纷纭。

一种观点认为:涂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罪。理由是从表面上看,唐、吴的死亡结果与涂误倒"药酒"给他们喝这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涂某有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主观上也有过错,虽然涂某不识字,但是装"敌敌畏"的瓶子与装药酒的瓶子在大小上有差异,她应该能意识到该瓶子不是药酒瓶,在没有问清楚其女儿许某的情况下,误把"敌敌畏"当药酒致使唐、吴二人死亡。涂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的过失杀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及主客观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涂某的行为不构罪,属于以外事件。涂某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毒害唐、吴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对唐、吴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按照实际情况也不能遇见,故其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以外事件所致。虽然造成了唐、吴死亡的损害结果,但符合意外事件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涂某的行为具备了意外时间的构成的主客观要件: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涂某误把"敌敌畏"当药酒倒给唐、吴二人喝,导致其死亡,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2、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①涂某与唐、吴二人之间并无嫌隙,相反,涂是为了治唐的腰痛出于好意,并且事后涂还极力救助,主观上不存在毒害二人的故意,因此,二人的死亡与涂的故意绝对沾不上边。②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遇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涂某是一个上了年纪的文盲,而"敌敌畏"瓶子与药酒瓶颜色一样,虽然瓶子大小有差异,但是上了年节的人记性怎么可能有那么好,记得那么清楚呢。观点一中提出涂某应当问清楚其女儿许某这瓶是不是药酒。药酒是其女婿的,许某又怎么会清楚,并且涂某看见女婿放在哪个地方的,她有理由相信那就是药酒。她根本不知道瓶中装的是"敌敌畏",更不可能预见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所以不存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综上所述,涂某的行为并不构罪,属于意外事件。

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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