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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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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5 15:2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标注]
[章节]
华东分院: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
‘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____________这是195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1998年1月,宋某与翟某离婚,儿子宋某某由翟某自行抚养,宋某每两星期可看望孩子一次。此时,宋某某才刚满6个月。
  宋某再婚后,看望儿子的次数骤然减少,应给付的抚养费也难见踪影。1999年3月,翟某到派出所将户口本上儿子的姓名由宋某某改为翟某某。离婚后,翟某作为母亲,将一腔心血都倾注到孩子身上,使翟某某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先后获得新乡市庆“六一”中国人寿杯儿童才艺大赛优秀奖、新乡市庆“六一”儿童模特儿电视大赛三等奖、2002年河南省幼儿基本体操表演优秀完成奖等荣誉。
  2006年5月,宋某获悉翟某在未和他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给孩子改名,颇为愤怒,认为前妻无视自己,剥夺了一个父亲享有的孩子随其姓的权利,遂将前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翟某恢复孩子的姓名。
  宋某诉称,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的行为,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儿子姓名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被告翟某则辩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父母双方享有的平等的权利。离婚后的8年里,作为孩子的父亲,宋某没有去看过孩子一次,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再说原告已结婚生有一女,而自己仍孤身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孩子理应随自己的姓。而且孩子用宋某某这个名字仅几个月,以后便一直叫小名,到幼儿园后用改过的名字,如今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且获得了多项荣誉,这对孩子具有终身意义。如果现在恢复原来的名字,只能给孩子带来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确定了婚生子宋某某的姓名。离婚后,被告翟某在抚养孩子期间,未经原告宋某同意单方将宋某某的姓名改为翟某某,侵害了原告宋某对其子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其子原名宋某某。法院判决: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婚生子原名宋某某。
  一审判决后,被告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翟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近年来,不少离婚案件审结后,离异夫妻为孩子争夺“冠姓权”再次走上公堂。这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精疲力竭,更是对无辜孩子心灵上的又一次伤害。本案虽然了结,但该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擅改子女姓名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而夫妻离异后,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相关精神: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从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翟某在和宋某离婚后,未征得宋某的同意,就将婚生子姓名由宋某某改为翟某某,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翟某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姓名权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有人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可协商解决子女的姓名是否更改的问题。协商不成的,暂维持原姓名,待子女有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后决定是否更改姓名。无论法律怎样规定,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透过子女姓氏更改,应从思想上彻底摒弃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切实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
  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才是第一位的。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人身上、财产上养育管教和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而拥有的。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亲权制度,但是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包含了亲权的部分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亲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原则,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确认父或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不当,就是考虑到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行使亲权的体现,那么子女的姓名就应该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子女姓名的变更也理应由双方同意才能变更。即便是双方已经离婚,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的,就是一种违背共同亲权原则的行为。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文号:【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下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1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1981年08月14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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