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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避制度的一点立法建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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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4 07: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回避制度的一点立法建议

对于回避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也均有类似的规定。

以上有关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好像是面面俱到,但是笔者认为,它并不全面,至少有一种情况没有考虑到。

我们的国家实在是太大了,我国的人口实在是太多了,同名同姓的人有很多很多。读者可能不太相信,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同名同姓,有的当事人与检察人员同名同姓,有的当事人与侦察人员同名同姓……

这种情况如果不回避,会出现什么状况?那可能出现:法官李刚判决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XX年,检察官王忠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忠诚,警察刘恩庆负责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叫刘恩庆,法官于洋判决被告于洋赔偿原告XX损失费XX元,法官赵素娟判决原告赵素娟与被告XX离婚……

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怎么办呢?实际上往往采取更换办案人员的做法来解决这种问题。这对于人数较多的机构很好解决,但是对于小派出所、小法庭和西部一些法官严重缺乏的审批机关却是一个难题,有时真的无法避免。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同名同姓(包括同音)虽然属于巧合,但是并非不可能发生,这又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如果这种情况不回避,就会产生歧义,也会有损法律的尊严。

在三大诉讼法即将修订之际,笔者建议这种情形应当列入到回避的范围之内,这样,我国的司法回避制度会更加完善,而在这种情形下回避也就有法可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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