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54|回复: 0

关于“孟母堂案件”

[复制链接]

878

主题

6602

回帖

7480

积分

百家姓状元

积分
7480
发表于 2009-8-25 12:43: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学期的宪法学案例研习最后一次课将进行模拟法庭,是关于“孟母堂案件”的。我有幸作为法官参与了这次模拟法庭。一共有7名“大法官”,今天晚上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下面,我将我自己撰写的法官意见书陈列于下,希望能够于大家一起讨论。观点甚为肤浅,还望大家指正。



关于“上海孟母堂案件”的法官意见书






2006年7月,上海市教委撤销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一所全日制的教学机构“孟母堂”,其理由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孟母堂”的负责人对此行政撤销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的性质符合行政诉讼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本法官对此案的意见陈述,将按照演绎的方式如是进行。


首先,我们必须要确定,这样的教学形式是属于家庭教育抑或是办学。如果是家庭教育,行政机关自无撤销之权利,否则乃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人的空间的侵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亦与宪法相冲突。并且父母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自有对其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此不必赘述。如果是办学,乃构成行政机关撤销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那么,孟母堂究竟是家庭教育还是办学呢?首先,我认为应该对家庭教育的外延做一个澄清。本意见书所指“家庭教育”不是“家庭的教育”或者“家长的教育”这么简单。

本处所指的家庭教育乃是家长基于自己对子女的教育义务和培养子女使其成才的目标而为的必要的教育。其应该具有的特征有私人性,封闭性,暂时性。比如,为子女聘请家教辅导子女学习或者传授其他知识技能如钢琴知识、书法技能等显然是属于家庭教育的范围。再如父母引导子女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等也显然是在家庭教育范围中的。


本案中,某一个家长聘请老师或者自己在周末传授知识技能给子女自然是属于家庭教育范围内的。进一步,几个志向相同的家长联合起来聘请老师每个周末为子女传授知识技能也是无可非议的。再进一步,聘请的老师越来越多,参与进来的子女越来越多,教学的特定地点也以选定,突破了其封闭性,面向了不特定的第三人,只要是愿意,都可以进来参加这样的教育,对于这种情况,说它是家庭教育就不无疑问了。再进一步,家长再把其时间扩大,由每周末进行教学改为全日制,每天都进行这种教育,而且因此从符合国家办学标准的学校中退出,这样使得原本的家庭教育逐渐演变,最后成为与符合国家办学标准的学校所并立的一种教育形式,此时,我们就很难说这是家庭教育了。其教学时间为全日制,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第三人,这样的形式,已经足以构成办学了。再来看看孟母堂的教学方式:孟母堂的全日制教学友严格的作息时间,由不同的老师进行不同科目的教授,老师每个月领取工资,愿意参加的孩子都可以来,有固定的教课地点,而且参加此教育模式的孩子都不再参加符合国家办学标准的学校的教育了。由此可以看出,这样的教学具备了一定规模,与学校的性质更加接近,而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家庭教育了。综上,本人认为孟母堂的性质已经属于办学而不是教庭教育。


在论述了孟母堂的性质后,我们下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孟母堂的办学是不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点是显然的,孟母堂这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于孟母堂的违规与否问题没有争议,在此不必赘述。


按照以上推断,孟母堂的性质应该被判定为违规办学。


还有一个问题是我们法院无法回避的。由于这样的办学模式新颖,使其具有独立于现行学校的个性特征。教学方式是“不求甚解”,只需要学生背诵即可;教学内容是中国国学经典,配之以英语,瑜伽等。这样的办学模式对于中国教育模式的改革是一种尝试,开中国教育模式之先河,对于中国教育的发展未必是一种坏事。我们的法律不应该扼杀这种改革创新,如果它是有益的话。扼杀有益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尝试绝不是立法的初衷。对于这样的撤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就是我们法院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正如刚才所言,扼杀有益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尝试绝不是立法的初衷。但是,这也绝不是说有益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尝试就可以不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做为一个法院,在这里我们要论证的是这样的尝试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尝试是不是对法律的一种破坏。至于这样的尝试是否好,孟母堂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是否比现行学校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好,孟母堂这样的教育所培养出来的人是否更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等等,这样一系列的问题,应该由教育学、心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专家予以认定。在这样的学科领域没有做出

判断之前法院没有必要自己做出非专业的判断。法院需要做的只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判断这样的尝试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乃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同时,我们也不应当排除宪法也具有约束一般公民的效力。宪法中所指称的“受教育的权利”乃是对政府的约束,即政府不仅不能剥夺公民的此项权利而且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来保证公民的受教育的权利得以实现。而“受教育的义务”乃是对公民的约束,即公民有义务接受教育。具体体现在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这样的法律是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制定出来的,法官综合考量之,并不认为有违反宪法第四十六条的嫌疑。我们对教育的创新也应该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违背法律的创新是不被法律认可的。并且,法院如果放任这样的行为,无疑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


综上,我认为,上海市教委的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本法官之裁决,需要作以下说明:


首先,本法官并不认为对于现行教育模式的创新是应该否定的,反而,应该鼓励这样的尝试。但是,这样的尝试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孟母堂的行为过于激烈,符不符合办学的形式这是一个问题,但不是最大的问题。其最大的行为乃是进行全日制教学,并且不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这样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比如,在每周末进行类似的教育,本法官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


所以,最后作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原告(孟母堂)败诉,上海市教委的撤销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全日制的教学活动,并且在60天内将其学生送到符合国家办学标准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xxxxxx法院


xx
法官


2006年12月19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华人百家姓论坛

GMT+8, 2026-7-18 19:17 , Processed in 0.039767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6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