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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贝宁 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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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姓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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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3 13: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网上出现很多关于小撒做客《开心辞典》答错法律问题的文章,有的为小撒喊冤,有的指责小撒丢人现眼,说法不一。众所周知,小撒在北大包括研究生期间学的都是法律,其还是央视《今日说法》的主持人,答错法律问题实在有点说不过去。这个节目本人有幸看到,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不说两句。




一、事件回放:

2009年2月8日央视二套《开心辞典》节目邀请央视主持人李佳明、撒贝宁和马斌作为参赛选手做节目。在最后一个环节,李佳明、马斌首先选题,因小撒前面环节得分最低丧失选择权,巧得是剩下的这道题是有关法律的问题,结果小撒给出了一个错误答案B。问题是:在一次重要的大会上,一个人做了一次演讲,但是他的演讲稿是别人代写的,使用别人写的文章作为演讲稿,这篇演讲稿的著作权属于谁呢?A.演讲人 B.撰写人。(节目给出的答案是A)


二、本人看法:


首先,这个问题本身有点乱,“使用别人写的文章作为演讲稿”这句话绝对的画蛇添足,有它只能是添乱,删掉才能前后一致,没有歧义。一会儿“演讲稿”一会儿“文章”到底是什么?


其次,既然是法律问题,那就应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才能给出正确的答案。经查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中都没有

“演讲稿”的有关规定,因此“演讲稿”只能作为一般的文字作品来对待。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此规定来看,“演讲稿”的著作权应该属于撰写人而不属于“演讲人”。但本条第一款还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说法。《著作权法》中所谓的“另有规定”是指“职务作品”和

“委托创作的作品”。


先看第一个
“另有规定”。假设代写演讲稿是职务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是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依此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属于作者,但其中又规定了两种“例外”,第一种例外是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演讲稿”不属于此类;第二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经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演讲稿著作权”问题的规定,本案例中当事人也没有合同具体约定,所以即使代写演讲稿是职务行为,演讲稿的著作权仍属于撰写人,退一步讲,就算不属于撰写人,依规定著作权应该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能属于“演讲人”。


再看第二个“另有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代写演讲稿行为算作委托创作的话,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依此规定,著作权应该属于“撰写人”(受托人)。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小撒的回答是正确的。

三、《开心辞典》的出题依据


网上有人也提到这个问题,其出题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本条规定是,“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本人在前面没有提及本《解释》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原因这里就不多说了。拿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别人代写的报告、讲话的著作权属于讲话人需满足两个条件:1.本人审阅定稿;2.以自己名义发表。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人审阅定稿”体现了讲话人对作品付出了劳动,如果讲话人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就能够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这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和“权利义务相一致”法的基本原责相违背。本案中没有提及“演讲人”“审阅定稿”,(在这里我们不能用生活常理来推断说演讲人会“审阅定稿”,因为凡是上学做过案例分析的人都知道,分析案例只能按题目所述来分析,不能推测假设,否则任何案例分析都不会有正确答案。)因此,著作权应该属于“撰写人”。另外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中,“撰写人”定稿后已经享有了作品的著作权,演讲人不可能通过演讲再享有这份作品的著作权了。


所以,小撒的回答还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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