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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沈氏兄弟的行为不构成假记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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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3 13: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调查分析】



○ 孙正文 蔡仕阳
提起湖北省崇阳县的沈一鸣、沈二民,爱读报、上网关注新闻的朋友也许记忆犹新:2007年2月9日前后,湖北的《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长江商报》及全国有关网站等媒体先后相继刊发了所谓《崇阳依法逮捕4名假记者》、《崇阳打击假记者调查》等报道,内中就有沈一鸣、沈二民这两人。
当时,这些报道的刊发,在读者和新闻界中掀起一圈圈涟漪(由于舆论先入为主进行“媒体审判”,导致他们最终被判刑),尤其熟识沈一鸣、沈二民的人对这对兄弟突然一夜之间沦为假记者,并遭受牢狱之灾莫不是一头雾水,除了非常震惊、惋惜外,更多的是满腹狐疑:一对曾经优秀的写稿兄弟怎么说变就变了呢?这一切都是真的吗?

带着这个疑问,我们对二沈的案情及背景、为人等情节况进行了全面、反复的调查分析,经过大量事实证明:沈一鸣、沈二民的行为不属于假记者,也不构成犯罪。所谓“假记者敲诈勒索、诈骗案”,的的确确是一场欲盖弥彰的人为阴谋陷害(在崇阳尽人皆知)!
首先,我们来弄清并了解“记者”和“假记者”的涵义及国内、国际相关法规规定。

“记者”一词,据查证有关资料其本义是:“实事求是地记录和发布信息的人,原叫‘记事、访事’现称记者”。

“记者最主要职责,就是代替广大的民众前往事情发生的现场,或是接触新闻事件的当事人,并将事情的真相及其代表的意义,透过报导呈现于大众媒体之上,协助媒体达成守望、教育、讨论、娱乐等功能。”

“一般而言,记者主要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杂志社、通讯社等机构工作。网络出现之后,也有部分记者在网络媒体(网络报)或专业网站工作。许多政府机关、社团内,也有编制内的记者。”

“还有不在固定媒体工作而活跃在民间专门调查问题为百姓维权的记者,这一部分人一般称为“自由撰稿人”或“自由记者”,接受媒体委托或靠投稿维持生计……”
那么何为假记者呢?

没记者证,就是假记者吗?从逻辑上讲,只要从事采访行为的人就是记者,这与是否有记者证无关,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法学专家周泽指出,新闻报道源于公民的言论自由,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否则言论自由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可以报道新闻,发表评论,并不是只有持有记者证的人才可以报道新闻或者发表评论。只不过正式记者可能多一点便利而已,但这种便利并不是特权。

“……说没有记者证的人就是假记者,我不认同。因宪法早就明白规定,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以及批评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不需要那个本本也可以当记者。因此,每一个公民都具有新闻采写权,每个公民都是记者,记者的采写权是一种公民权利,而不是一种公权力;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能借助新媒体成为公民记者,行使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所倡导的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至于真正的假记者只有两类:第一类是根本不懂新闻或稍懂从没写作发表过新闻稿件,纯粹为招摇撞骗,临时自称假冒某媒体记者的人;第二类则是目前一些已拿到硬本本自以为是,不讲职业道德,以笔谋私,为一已之利不惜杜撰新闻或报道虚假事实的媒体在编人员。因这两类人都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危害,所以应为假记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展江在关于对当前有人争论谁是假记者问题时这么认为。

凤凰卫视主持人窦文涛在一期节目中也如是说,判别真假记者的标准不在于是否有记者证,而在于他们是去记录事关公众利益的事件还是利用新闻去换钱,因此那些有硬本本的媒体在编人员也有可能是假记者。反之,没有记者证的正义公民也应当被视为记者。

《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9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也这样宣布:“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然而,现实中并非如此。一提到“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采写,人们一直以为这是唯职业记者才有的专利。因此,个别视舆论监督为洪水猛兽的地方当权者便对新闻采写设制这样或那祥的“条条框框”,阻止非专职记者的人进行新闻采访和舆论监督,以此来限制、禁锢着一批“自由撰稿人”或“自由记者”采写稿件。一旦有人“轻举妄动”,他们就统称“假记者”将其一棒子打死。殊不知,这种行为违反宪法,侵犯和剥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监督权,也违反国际通行的新闻舆论自由原则。片面理解和故意借口任何形式的记者资格瑕疵问题对公民或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行为进行限制、打击和构陷的行为均属违法,也违背国际通行准则,是在与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性质背道而驰。
众所周知,沈一鸣、沈二民当年是靠写新闻爬格子从农村一步步走出来的。
这对兄弟因一直笔耕不辍、矢志不移,从1985年—2006年,已先后在国内大小报刊、广播电台(站)、网络等媒体分别发表了2300和2100余篇(首),累计各近300万字的新闻、文学作品,共有150余篇作品获各级好新闻奖。
同时,他们还连续15年均被各级新闻单位及有关部门授予“优秀(模范)通讯员”、“信息(调研)先进个人”、“先进宣传思想工作者”、“新闻突出贡献奖”等荣誉称号。
为此,有关报刊曾特邀(聘)他们担任通讯员(信息员)、特约通讯员(信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记者。其中,还特别受聘担任《咸宁日报》崇阳工作站站长、《崇阳报》记者部主任等职。
这其间,仅湖北境内的事他们先后撰写发表,并呈送中央和省委领导一大批有影响的稿件:如《干部享用高楼百姓承担不便——崇阳“安置街”居民盼望安居乐业》、《湖北崇阳县下津收费站违法违规建站收费》、《为出路:八位农民代表泪洒上访路》、《这15亩多土地款何日得补偿?》、《执法怪相:扣押的民车变警车》、《以执法为幌行勒索之实――崇阳交通稽查无理扣押外地车》、《不要让好心人流血仍流泪!》、《“六合彩”吸干鄂南农民血汗》、《崇阳缘何沦为赌博之乡?》、《“民心工程”赢得好名声
 不付欠款苦了农民工》等。

从上述情况看,这对兄弟多年来一直都致力于独立客观公正的新闻报道仗义执言,针砭时弊,维护百姓利益,这完全承担了一个记者应有的道义。
那么他们怎么又会成了假记者呢?
据调查了解,沈一鸣、沈二民被打成假记者的“祸根”是缘于2006年10月的一起他们帮本县液化气联合体维权的事件。因他们在这几次报道和向湖北省委领导反映的材料中,都无情揭露了该县这起以分管副县长带头参股官商勾结,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却仗势乱建非法气站,扰乱和垄断全县经营市场的黑内幕。

从这件事上看,沈一鸣、沈二民是代民诉求为民呼号,其行为本质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什么地方违规、违法,其事实理由如下:

1、尽管沈一鸣、沈二民当时参与这起维权事件的采写没有记者证,但他们是搞新闻出身的,先后在《咸宁日报》崇阳工作站、《崇阳报》等多家单位从事新闻写作20多年,是有关媒体曾内部认帐的,更何况当地政府、宣传部门和宣传官员及群众也非常熟知,他们关于自身新闻工作者身份及新闻舆论监督采访工作性质并非虚假和欺骗,更没有假冒其他媒体记者。因此,他们不属于假记者之列。

2、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一条规定,对非法建立液化气站这类事件的反映、曝光,任何公民或组织均有进行批评监督和委托他人代理上访求诉的权利。沈一鸣、沈二民只不过是在忠实履行自己和他人应有的权利,在求取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他们的行为正大光明,这与真假记者没有什么关联。一个普通公民都有新闻采写和监督权,他们帮人维权监督却要强加一个假记者之名,这不是霸王硬上弓和滑天下之大稽么?!

3、他们在这起受人之托为其代言代诉中,虽然收取了一定的办事费用,但收费是本着“取之于谁用之于谁”而合理收取的。告状要花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他们不是吃“皇粮”的,没有固定收入无处报销费用,也不是超凡脱俗不用花钱的神仙,事主的事由事主来负担开支费用这在情理之中,更何况这钱还是通过协议并承担了“事办成了就算开支,没办好则要归还”的风险才得以取得的,且事情办成后又立即与其当面结清了帐目手续两清,未隐瞒虚构任何事实欺骗对方,并无不当之处,怎么是假记者呢?难道替人办事非要自己掏腰包才不是假记者?这样就极没有情理公道了!

4、他们的这起维权还有这样一个事实:对崇阳非法气站事件《湖北日报》(2005年12月2日《这家液化气站该不该建?》、2006年1月11日《违法液化气站何以照建不误?》)和《咸宁日报》(2006年1月26日《崇阳中津违法气站顶风抢建》)先后三次都报道在前,而他们只是在后面将仍没解决的问题延伸继续向上级反映并曝光,基本与前面的口径无异,没有报道虚假事实,前面的人写报道无人指责假记者,后面的假记者何来?要假应该都是假的啊!

根据以上大量的旁征博引和事实证明,没有记者证的“记者”,不一定就是假记者。对于这一点,各媒体曾举出实例为证:通讯员、特约记者没有记者证、新聘人员一二年内没有记者证、媒体记者总量有控制,控制外的没有记者证……总之,一个地方政府发指令,“专项打击”像沈一鸣、沈二民这样由他们自己定义的“假记者”,这样的事真是罕见!可以肯定说这是当地的无知+野蛮。照该县官员的强盗逻辑思维法,目前全国有80多万新闻从业人员,实际拿证的只有18万多人,那剩下的62万多人岂不要全被打成假记者?!

由此可见,这还不仅仅是“无知+野蛮”,其背后肯定隐藏着一个黑幕,要不那些阴谋策划者也不至于这么盲动孤注一掷了。

假设沈一鸣、沈二民不是“真记者”,他们是否就构成“非法采访”?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周泽曾经这样说:“采访报道是一种公民权利而不是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合法的,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民收集和发布新闻信息需要持有记者证。”

值得进一步追问的还有,沈一鸣、沈二民原采写发表了不少正面稿件,也没有“记者证”为何没人打击?照崇阳官方的意思唯“栽花”的是真记者,“栽刺”的就是假记者;那么像周志兵、尤义这些有“记者证”的“真记者”为了获取崇阳官员的“好处”,他们作为后来者竟然否定前面自己同报记者刘自贤己经报道过的事实(没得“好处”他们为何只听单方面的?不敢调查群众和受害人?),更为恶劣的是前后三篇报道内容均严重失实(仅以一处为例:“……共作案6起,非法获得财物折合人民币7万余元……”“……以收取宣传费用为由向崇阳县液化气经营联合体索取现金23000元……”等,可事实上据后来庭审反复查证,连强定强判的“案子”都只有3起,“涉案”金额也只有34100元,何来“作案6起,非法获得财物折合人民币7万余元”?并根本不存在“向崇阳县液化气经营联合体索取现金23000元”一事。),给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周、尤这样不讲职业道德、不尊重客观事实真相,甘当他人“传声筒”,连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良知都没有,他们算什么记者呢?可以说他们才是说假话、拿“黑钱”者,即使他们拥有所谓的“署证”也是假记者。对这样“同室操戈急相煎”的真的假记者那才是真正要打击清理的对象!

沈一鸣、沈二民既非假记者,那么他们所谓的“敲诈勒索、诈骗罪”能不能成立呢?接下来,我们再来认真剖析一下他们三件“犯罪事实”。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法律定义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要挟等方法为手段,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违背自己意志向行为人处分交付财产而遭受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要挟等犯罪手段;2、被害人产生害怕恐惧而交付处分财产。


本案中,被定敲诈勒索罪的沈二民自始至终从未有过言语或行为上的恐吓或要挟,纵观本案全过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显示沈二民主动去找那些有关人员,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沈二民是在敲诈索要钱物。所谓所有犯罪情节均是沈二民获得负面新闻线索而对相关部门管辖的某件事情进行采访调查,权力部门得知后担心被曝光产生不良影响、损害自身利益,而在当地主管官员的带领协调下,主动找到沈二民说情或找亲朋好友出面相劝形成的。

如所谓敲诈勒索石城京阳钒厂6000元的第二起案件:实际上是沈二民通过与他人辛勤合作采访完成了反映该处严重污染的一篇新闻稿件将要发表,被官员们知情后,用强大的感情攻势和数额极少的费用补贴,迫使沈二民最终因碍于情面而只好远赴发稿单位去将稿件撤除掉,却不料好心不得好报,撤稿费用如今竟成敲诈所得。

又如所谓敲诈勒索崇阳交通局21000元的第一起案件:2003年6、7月份,沈二民正在准备继续跟踪采写崇阳县下津收费站违法设站难以撤除的报道时,当时该县分管工交的副县长廖建鸣自认与沈二民私交不错,即主动联系并找到沈二民当面说情,要求沈二民今后不要再和交通局“作对”写负面文章,并随后叫来局长周龙书、副局长甘邦豪又一齐对沈二民软硬兼施:“你如果把收费站搞掉了的话,‘省里’恼了会把经过崇阳的“宁樟高速公路”线取消,到时你就成了崇阳的‘千古罪人’”“这事(收费站)跟你无瓜葛,你何必非要搞呢?你应该先摸摸自已白道、黑道有几个人?不听劝告你和家人今后都会上当的!”在此情况下,沈二民恐惹祸家人头上,只得放弃原稿的发表,与其达成了另写正面专题报道和长年为其宣传服务的口头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受到要挟恐吓的并非握有强权的被害单位,反倒是沈二民!


还有,如果说沈二民果真具有恐吓要挟的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那么被害人理应努力寻求保护,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沈二民的犯罪行为。可是,本案被定敲诈勒索罪的第一、二起事实中,没有一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所谓的被害人中本身就有的与公安机关打得非常火热,例如崇阳交通局每年都要赞助公安局几万元,以帮助维护他们的“治安”,事实上交通局内部也有民警室和公安派出所,怎么当时对此事都没管呢?而非要到揭露了非法液化气站后才突然追究旧事抓人?因此,指控沈二民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对包括分管工交的副县长廖建鸣在内的诸多党政权力部门实施了恐吓和要挟行为,显然是在为阴谋陷害欲盖弥彰,可又难以自圆其说。


以上这些基本事实和情节,足以说明沈二民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相反,其客观大胆敢于监督的品质和意志在这些权力部门变换多样软硬兼施的情感攻势下,最终动摇退却了。可现在反过来,这些强权势力部门居然摇身一变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


这是一起现代“农夫和蛇”的故事!沈二民确实成了一个善良农夫的悲剧角色。
二、关于诈骗罪

所谓诈骗,法律上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以瑕疵的意思和意志处分财产而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特征是有如下三点:


1、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达到科处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使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违背真实意愿处分财产。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某种程度的谎言常常为社会一般人所容忍、接纳和辨别。如果不论虚假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如何,一概施用刑罚予以禁止,显然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要求;


2、该欺骗程度的大小和危害程度还必须结合与受骗者受害人的关联性上进行认定。即衡量与评价一个欺骗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必须综合受骗者受害人的工作经历、职业背景、文化知识以及社会阅历、生活环境等因素进行考量;


3、该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处分财产的行为间必须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同时被定诈骗罪的沈一鸣、沈二民,前面已介绍他们先后在《咸宁日报》崇阳工作站、《崇阳报》等多家单位从事新闻写作20多年,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和宣传官员及群众无不熟知,他们关于自身新闻工作者身份及新闻采访工作性质并非虚假和欺骗。检察机关指控沈一鸣、沈二民2003年9月“诈骗下岗民办教师丁明放”的犯罪事实属于虚构。因丁明放当年恳请沈一鸣、沈二民代为上访告状,并形影不离紧随其进京往返掌控办事的全过程,本身就含有“不放心”和“跟踪督办”的意思,加之丁明放本身并非真正民办教师(只代过几天课)是一个长期从事贩运生意的人,其智商完全具备轻易判断和识别、分析事物的能力,怎么能在第一次被沈一鸣“骗取2100元”后,又第二次被沈二民“骗去5000元呢”?尽管他受人指使装扮受害人作假证、伪证,但无论他怎么编造,假事实就是假事实,总会矛盾漏洞百出,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丁说是2003年9月21日带沈一鸣、沈二民动身去北京告状的,前面他说沈一鸣21日在武汉“骗了他2100元”,后面又说24日在北京被沈二民“骗去5000元送礼”,这两个事实到底是否存在?不妨按丁说的来分析:丁说他当时从崇阳动身到武汉时身上总共带有4000元现金,而减去被沈一鸣“骗取的2100元”,又减去3人从崇阳到武汉的车费吃用和3人各100元手机话费,那么他就不足1400元了。而丁到北京后据姜伟如证实,他借钱给丁明放是25日汇到其帐上的,而丁自书证言中说,25日正是他们从北京返回的时间(有姜伟如询问笔录、丁明放立借条时间、丁明放自书证言为证)。在这22、23、24日三天的时间里,三人到北京的乘车、吃住、办事等费用仅这1400元根本不够用,那么他在24日是无论如何也没有5000元给沈二民去“送礼”的。很明显,如前者骗2100元能成立,他们三人就不可能有足够的费用顺利到北京或办事,后者则更无从谈起了。丁明放在卷的3份“询问笔录”,2份自书的“情况反映”,1份“控告书”和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可自证,现不知这诈骗之罪据何而定?

以上显见,案件的实质问题是,沈一鸣、沈二民“不该”对政府机关、部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实施新闻监督或代为民上访诉求,假如二沈那次写的是对当地官员曲意奉迎、唱赞歌的文章,并是为此去北京发表该稿的话,那绝对就不会有今天丁明放被利用作假证这个“状况”发生了,故本案根本不是什么所谓的欺骗或诈骗行为。


另外,从因果关系和危害程度上看,也完全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要求。(1)当时民办教师遭强辞补偿不到位,任何公民或组织均有进行批评监督和上访求诉的权利,不因其任何身份或工作性质及后来种种变异而受限制、打击;(2)二沈为“民办教师事件”从采访调查到几易其稿,夜以继日耗费了将近半个月人工和辛劳等成本,难道目的是为了分别诈骗2100元和5000元?再说被告人要诈骗干嘛不事前与当事人讲定多少钱,一次性把它拿过来,而非要带丁明放这个“尾巴”去北京留个“此地无银”呢?绕这么大一个圈就为诈骗这点事前心中根本无底的“钱”吗?检察机关指控这种犯罪,不符合最起码、最基本的情理逻辑思维;(3)所谓的诈骗犯罪开端,居然是当年丁明放带领一伙民办教师5、6次上二沈家门反复恳请为其代写代诉的,并非二沈主动去吹嘘、引诱甚至揽当事人的事干,这种由当事人请二沈去诈骗自已的“故事”着实耐人寻味!

可见,检察机关指控的所谓诈骗犯罪,实际上是当地政府、部门借此打击报复陷害二沈,达到阻止其写稿而惯常上演的“新闻消防”“新闻灭火”行为,这种新闻管制的潜规则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侵犯,是对舆论监督的控制,是对言论自由的剥夺。现在反而对沈一鸣、沈二民治罪,完全是一种对新闻工作者的粗暴打压和非法陷害!是对一个普通公民的人权侵犯!!
愿公民人权和新闻舆论监督能切实得到维护!


(作者: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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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是沈一鸣、沈二民曾为特约记者、记者发表在有关报刊的相关报道、文章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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