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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友之(爱新觉罗.溥任)先生上诉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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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23: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友之(原名爱新觉罗"溥任)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于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942号一审判决,提出此上诉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提请合议庭给予考虑和采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定“溥仪从我国末代皇帝转变为新中国一位普通公民的过程是我国历史的一页,因此,溥仪属于历史公众人物……就其生活和政务活动的照片举办展览,不构成对溥仪肖像的侵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错误,请求合议庭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公民去世后肖像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事实认定不清:第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一审原告,权利人)的许可。

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辩称“已经得到溥仪家属的同意”,实际是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用欺骗的手段,假借中国历史博物馆、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等名义,隐瞒两被上诉人的实际营利目的,骗取了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友之的信任,让上诉人误以为该展览是国家正式机构的展览(见证据一,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中“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入场券”)。在一审中,被告方的证人王惠民在作证时明确证明,当时是他本人亲自将印有主办单位国家博物馆字样及票价5元的“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入场券送到溥任手中。从展览入场券上印有的内容来看,任何人都会很自然的认为,这个展览是国家举办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因此误认为该展览是国家行为,目的是为了宣传共产党对溥仪进行成功改造的成果,以此来教育后人,所以对该展览给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友之四子金毓岚所提供的情况,该展览1999年开始后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友之曾经被邀请参加过这个展览,但是当时并不知道这个展览是王庆祥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办的展览,一直以为是政府行为。正是由于在随后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友之发现了事实真相,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所以才对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06年7月11日对媒体公开发表声明,(证据八,金友之通过代理人成郁文发布的声明)。通过前后事实可以看出,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从始至终都未合法取得过当事人(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为是以利用溥仪的肖像进行的营利活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长达6年(1999年至今)时间内一直对外售票(见证据一,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中“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入场券”;证据二至证据七,从1999年到2005年间,被上诉人签署的“端门临时展览协议书”)。一审中被告也承认“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门票经过北京市东城区物价局批准票价为5元(见一审判决书)。在6年时间当中,该展览营业收入所得至少在人民币90万元以上,对于去向以及纳税情况,两被上诉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所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展示历史”、“人民的知情权”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这些基本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否认这些事实,但是也没有对这些事实和证据进行明确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特别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从该叙述文字可以看出,除了规定中列举的“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以外,也应该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公民肖像进行的展览活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1998]民他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溥仪是历史人物为由而剥夺溥仪的肖像权没有法律依据。

溥仪生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权。因此溥仪享有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肖像权。以溥仪是公众人物的身份,就认为溥仪肖像权可以被他人任意使用来进行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所举办的展览中,有大量内容为溥仪私人用品、私人生活照片和个人生活记录等(见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无关,并涉及到溥仪家族其他在世亲属,不宜于进行公开展示。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公众人物”为由做出上述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参考同类型的案件,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希望》杂志社诉王海洋肖像权纠纷案》”一案的终审判决书((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2513号)中就曾说明,“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对世权,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未有法定事由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义务”。所以,无论从我国现行法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可以看出,对未经本人(包括权利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行为。

三、上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上述内容可以发现,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假借国家机构的名义,通过上述展览牟取大量的私人利益。从1999年开始,两被上诉人冒用中国历史博物馆、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等名义对外进行展览,牟取个人利益,并偷逃国家税款。这种侵犯溥仪肖像权、利用溥仪个人隐私资料进行公开展示并大量牟取个人商业利益的行为,损害了溥仪的个人隐私,也伤害了溥仪家族其他成员的感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故此,我们代表上诉人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忽视了基本事实,不适当的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当事人所代表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在此,上诉人提请法院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后果,停止侵权,进行公开道歉,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代理人:吴伟光赵华


20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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